【原创首发】法的基本是人性b
一直想写一篇论文,研讨一下关于法的人性。但是由于自己的理论水平有限,一直未能成就。但我觉得,这个问题不得不讲,也十分有讲的必要性与急迫性。故写此短文浅谈法的人性,谨以自己个人之感悟抛砖引玉。
本人已过知天命之年。回想自己50余年的点点滴滴,风风雨雨,所见、所闻、所遇、所言、所行、所受、所感。将之与我从事法律工作所结合。尤其是在自己承办刑事案件过程当中,对法之人性感触尤深。近读林东茂先生所著《刑法综览》(2016修订版)又颇受触动。
林东茂先生在《刑法综览》8版修订序中,写到“成为一个完满的法律人,除了熟知法律制度与精神之外,除了顾盼自雄与高谈阔论之外,还要知道怎样成为一个人。如何当人,已经越来越不受重视。”
人之所以为人,而不是动物。是因为人与动物之间有根本的、本质上的区别。
从个体属性上讲,人从根本上区别于动物的方面表现在人有丰富的情感意识与思维活动。
人有七情六欲。
关于七情六欲有多种说法。关于“七情”,儒家的说法是喜、怒、哀、惧、爱、恶、欲;佛教的说法:喜、怒、忧、惧、爱、憎、欲;医家的七情是喜、怒、忧、思、悲、恐、惊。这几种说法的共同点就是,这些都是人的心理反应或精神层面的感受。
关于六欲的说法也各有不同。六欲按《吕氏春秋》指由生、死、耳、目、口、鼻所生的欲望;佛教《大智度论》认为是色欲、形貌欲、威仪姿态欲、言语声音欲、细滑欲、人想欲;也有说法是求生欲、求知欲、表达欲、表现欲、舒适欲、情欲。这几种说法的共同点就是,这些都是人基于感官的直接体验或感官刺激反映到精神层面的感受。
“七情六欲”古人有古人的说法,今人也有今人的理解。
现代人则认为,七情,即七种情绪:喜怒哀惧爱恨怜。六欲,即六种欲望:求生欲、求知欲、 表达欲、表现欲、舒适欲、情欲。
人的所有情绪,都可归纳为上述七情;人的所有欲望,都可归纳或分解为上述六欲。
透过现象看本质。七情六欲无外乎是精神上或肉体与感官上,或是通过肉体与感官而达到的精神上的感受与追求。
更重要的是:人能思考,能运用工具,能运用权谋,能创造性地生产出精神产品和物质产品。
现代社会的各种文化产品,各种媒体信息都是精神产品的体现;我们的衣食住行更是体现了现代物质产品的极大丰富性。这些都是人类的物质文明的产物。
从社会属性上讲,人是社会的人,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工作生活受到复杂的社会规则的制约与调节,道德和法都是人类社会规则的具体呈现。
当然人与动物的区别还可以从生理上讲,如人的神经元和大脑结构:从生物学角度看,人类的大脑和神经元结构更为复杂,这也可能是人类具有高度思维和意识能力的基础。这些不是本文探讨的范围。
我将人之七情六欲,以及人能思考,能运用工具,能运用权谋,能创造性地生产出精神产品和物质产品的这些特性,归纳为感性与理性两个方面,并统称之为人性,人之本性。
人性在生活中的具体表现有很多方面,趋利避害为其一。
以西方思想为主导的市场经济促进了当今社会生产力与科技的长足发展和进步,充分调动了人对物质追求的积极性,物质生活日益丰富。但同时作为儒家思想传承的仁义礼智信文化,在某种程度上被大大地弱化,甚至于在走向消逝。南京彭宇案,法官一句“不是你撞的,为什么要扶”将中国亲爱互助之精神打入了冷宫,人在道德范畴内评判人的行为遇到了挑战。
以上法官作为司法者,以法的形式禁锢了国民团结友爱之精神,否定了扶弱济困助人之义举。此后,老人扶与不扶,难者帮与不帮,成了社会问题。德之退,法之进,人之物欲化与人与人关系的刚硬线条化,人与人之间的柔情不再,丁是丁卯是卯,判断标准只能讲法定的你的我的。父子、夫妻因利而分,
泾渭分明;长者、弱幼以利处之,分毫必争。某种程度上讲,法治的进步是道德滑坡后的无奈与尴尬。道德退到了幕后,充斥我们的生活中规则,便成了无处不在的刚性的法。
法如此紧密地影响我们的生活,故,了解法的属性,研究法属性所产生的影响成为了法律相关人士不得不做的基本功课。
关于法的属性,有许多研究,许多说法,但我以为,归根到底,法有三性:人性、社会性、国家性。本文仅从人性角度进行浅谈。
法之人性为第一要义。立法,执法,守法,主体皆为人;法之内容规制对象最终也要落实到人。
第一,立法者首先是人,是人就有其立场、诉求。其所思之法、所立之规必为其益。
一是精神上的追求;二是利益上的保障;三是实施的可行性。凡法规者,无不基于此。
精神上追求体现在法的倡导。法教育学告诉人们以守法为美、以违法为耻;守法者得心安,受护佑;违法者受煎熬,被惩戒。
利益上的保证或保障亦是法内容的根本,也是立法者立法的目的之一,保障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利益。
在这里我要多说几句。
保障某人、某单位、集体、群体的利益,其前提是要了解利益主体的个性化需求、社会契合度、国家大局和整体利益的平衡。第一,立法者了解最多、思考最深的是其自身或自身所处阶层、团体的利益需求;第二,立法者应了解法内容的可操作、可实施性;第三,立法者应对法内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论证。换言之,立法者应了解除立法者之外的其他需要受法规制的群体的利益需要,及法实施后所产生的影响。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现代法理念,已经普遍被人们所认同。所以立法者的所立之法必须能够平等地适用于社会各阶层。不能被平等适用的法是恶法。虽说恶法也是法,但恶法最终会被良法所替代,被历史所唾弃。
虽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实质上永远不可能实现绝对的平等,因为法总是有抑有扬。如关乎民生的住房、医疗、教育等制度,在某种程度成就了一批先行富裕的人,这些人或多或少均得益于市场经济的相关立法。也有人因为立法的不严谨,而不能受到公正的保护。
至于法实施的可行性是立法者必须要考虑到的。一切可实施、可操作、可落到实处的法都是应当符合人性的,符合当下大众之思维,符合现实生活、社会环境之基础。法不是空中楼阁,是要落地的,是要落实到所有受法规制的每个个体的具体行为之上。
第二,法之内容规制对象最终也要落实到人。法之内容一定是符合人性的,用一句不恰当的话讲,哪里有压迫,哪里就有反抗,如果法是压制人性,甚至于泯灭人性的,一定会失去实施的基础。因为法的内容规制的是人,而被规制的人如果对法的内容反感、抵触、甚至于反抗,那法就不可能落实,也就失去了立法的意义。同时,历史告诉我们,一切违反人性的法都是不能长久的,最终都将被替代,甚至会钉上历史的耻辱柱。如奴隶制法规定,在法律上,奴隶不是权利主体,而是权利客体──物。奴隶主可以任意处置奴隶,主人杀伤奴隶,不仅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而且是奴隶制法所确认和保障的重要权利。如果他人杀死或伤害奴隶,不认为是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只对其主人负责赔偿财产上的损失(《罕穆拉比法典》第219、220条)。如果盗窃或藏匿奴隶,协助奴隶逃跑,或者去掉他人所有的奴隶的标志者,则认为是犯罪,处以重刑,甚至可以处死(《罕穆拉比法典》第15、16、19、226、227条)。
第三,执法者也是人。是人就有思维、有思考、有所为、有所不为。有些执法者依法行政,严格执法,人性执法,体现出人民政府为人民,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也有些执法者,机械执法,选择性执法,搞形式主义,做表面文章,做数字政绩,实则是不敢担当,实则是为自己一己之私,为自己的位子、为自己的帽子而执法,对自己位子没利的工作不做,哪怕是对人民群众多么有益,也不是其考虑的;对人民群众百害而无一利,但只要对自己有益,能使自己个人得到好处,能使领导赏识,也玩命地做,这也都是人性的体现。
第四,守法者也是人。守法者之所以守法无非有几个原因:一是不敢不守法。基于对法的敬畏,因为不守法其将会被惩处,而被惩处的代价是其负不起的;二是不能不守法。从人性的角度看,在没有制裁后果的情况下,人们只想守对自己有利的法,但法是有后果的,有的后果很严重,甚至影响几代人,无奈何之下,不能不守法而已;三是不想不守法。在经过长期的法教育或在一个长期的法治理之后,人们可能会形成一种法行为习惯,从内心认可法的正当性,认同法的合理、合理与公正性,进而自觉地遵纪守法。而这种守法的理念或习惯是最应当予以保护和倡导的。如果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违法不究,就会导致社会守法习惯的破坏。法权威不在,法秩序亦社会秩序必然混乱。
综上,法也是人的精神产品,必然带着生产者的烙印;同理,执法者是法产品的使用者,用与不用,如何使用均具有基于人性的利害考量;对于守法之人也是一样,人只想守对自己有利的法,基于利害的考量才会不得不守某些法。
所以研究法的人性应成为法工作者的首要、必要、紧要之事,而对人性认识是随着人的知识、阅历、思考而渐次深化的,所以才有了法谚: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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